2009年7月,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了一起保险纠纷案件。在该案件中,被保险人因超载超速行驶肇事,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拒赔。该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该保险公司的中心支公司虽然在保单上有“明示告知”的内容,但不能举证说明已就免责条款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没有使投保人知晓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据此认定该保险公司已尽说明义务缺乏证据,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判决该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180819元。
该案例并不新鲜,近年来,法院以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进而否定免责条款效力,判决保险人败诉的案件屡屡见报。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黑龙江保监局在一份内部交流材料中认为,尽管法律条文写得很明确,但实践中对于其内涵的理解却不无争议,怎样正确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是摆在保险人面前的一个必须面对的难题。在这份交流材料中,黑龙江保监局认为,保险人对“明确说明”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具体的举证形式有:投保人承认;保险人口头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明确说明”的笔录、音像资料;保险人向投保人所做的书面的“明确说明”并经投保人核对后签名的书面材料等。但保险人如何证明已经尽到说明义务,是一件不易解决的事情。
因此,黑龙江保监局认为,保险公司能向法院提供的最用力证据就是投保人的亲笔签名的投保单。保险公司一般在格式投保单投中保人声明栏目中记载“本保单相应条款被保险人已领阅,保险人已对全部条款明确说明,本人已悉知其含义,同意投保”之描述。保险公司如能向法院提交符合规定的投保单,而投保人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裁判机关在案件审理中对条款的效力应予以确认。因为,投保人作为缔结合同的一方主体,在签名之前,应认真填写投保单,看清楚投保单中的有关事项及保险条款的内容,如有看不懂的问题,可以及时要求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予以解释,然后才在投保单上签名或盖章,对自己权利的漠视不能作为抗辩的理由。因为如果投保单亦不能被司法机关认可,保险公司是无其他途径来对此进行举证的,实践中常有投保人以自己是文盲或没看合同内容就签字为由来抗辩,此种情况下法院应直接认定抗辩无效。
不过,作为保险公司来说,同样有很多地方值得反思。在这份材料中,黑龙江保监局认为,保险公司必须要重视对员工专业知识的培训。保险行业是一个相当复杂的行业,仅就保险合同来说,其中一些条款即使是专业的法律人士也要经过仔细的研究才能弄明白,更不用说一个普通的业务员。目前,大多数的保险公司是将培训的重点放在如何推销保险产品,而不是相关的专业知识。而让本身就不懂保险专业知识的业务员去推销保险产品,必然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都有可能遭受损失。
需要指出的是,要特别注意投保单签字问题。黑龙江保监局表示,保险公司各类险种投保单的亲笔签字率较低,特别是产险公司,代理单位人员或业务人员代签投保单的现象较为普遍。从大量庭审实践来看,该做法大大增加了保险公司拒赔案件的诉讼风险,一旦拒赔案件涉及诉讼,保险公司连是否对客户交付条款尚难以提出有力证明,更难谈以尽说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