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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交易所中存在两种运行模式

2012-03-291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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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建立保险交易所亟须克服三大难题,相关部门应协调凝聚各方力量,为保险交易所在中国的探索发展之路,提供指导服务和协调保障。

目前,上海正在积极筹建保险交易所。成熟市场的保险交易所是指将保险风险转移到资本市场的金融交易平台,并与期货或证券交易所相关联。参与者不仅有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还有证券投资者、投行、财产理赔服务公司和风险管理顾问等机构。当前,国际上的保险交易所主要有英国劳合社、纽约保险交易所(已关闭,拟重新开业)、纽约巨灾风险交易所等。事实上,保险交易所在国外已成为保险风险转移给资本市场的重要阵地,但保险交易所在中国市场的筹建发展过程中,依然存在下述问题有待进一步解决。

运行模式未厘清

国际上的保险交易所中存在两种运行模式:一种是以英国劳合社为代表的代理直保及再保业务交易的运行模式,另一种是以纽约巨灾风险交易所为代表的保险期货交易所(IFEX)的运行模式。劳合社采用会员制,其会员包括个人会员和公司会员,会员按照承保险种的不同组成承保辛迪加。每个承保辛迪加都设有承保代理人,由承保代理人确定费率,接受业务。客户如果需要投保,必须通过经纪人安排投保。该保单的再保险业务也通过经纪人,在其他辛迪加完成。劳合社的成立和运作有着其特殊的历史背景和发展轨迹,此外,由于两国法律制度、发展阶段、业务水平的不同,我国无法复制其发展之路。保险期货交易所的主要功能是为财产及意外险债券,一般即针对飓风和地震等巨灾提供保障,而大多数寿险债券则仅作为融资工具。目前,国际上大多数财产及意外险保险证券化都涉及巨灾债券,责任险、信用保险、车险和再保险应收款风险等非巨灾风险的证券化则十分少见,而保险期货交易所的主要功能就是通过证券化和衍生金融工具,将巨灾风险更为直接地转移给资本市场。但我国巨灾风险证券化还仅处于理论论证阶段,尚未实行,现阶段我国成立保险期货交易所并不现实。

事实上,探讨关于保险交易所的相关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的前提就是发展模式的选择,而根据现阶段的公布资料显示,上海保险交易所并未明确厘清其运作模式和市场定位,而就此讨论它的发展前景和市场贡献,是不客观、不合理的。

市场基础未到位

目前,国际上保险交易所主要交易标的为保险巨灾风险证券衍生品和再保险,但鉴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将上述二者作为保险交易所的交易标的,在现阶段是不现实的。

首先,由于巨灾风险证券衍生品其本身的高风险性以及风险特征的不稳定性,我国对此还仅停留在学术讨论的阶段,推出日期还无法确定,入场交易的可能性更是微乎其微。同时,巨灾风险证券衍生品的推出,不仅需要保险业自身发展的推动,还需要依托成熟资本市场的助力以及相关监管部门的审批。因此,以巨灾风险证券衍生品作为交易标的,在我国现阶段并不可行。

其次,从将来可能成为保险交易所机构主体之一的保险经纪公司来看,根据保监会的公布数据,截至2010年6月底,381家保险经纪机构共实现保费收入127.93亿元,其中,再保险业务类经纪保费收入3.77亿元,占比仅2.94%,我国再保险市场规模容量有限。同时,截至2009年底,我国再保险市场上仅有6家外资再保险公司及中国再保险公司,我国再保险公司之间的转分保业务也很有限,并不能形成对再保险业务入场交易的巨大需求。并且,作为保险公司分散风险的一种手段,常规来看,再保险都采取固定的再保险合同的分保模式,而保险交易所能够交易的再保险合同只是临时保险,即超出固定的合同之外临时增加的业务,但临时分保业务多为创新业务或非常规的业务,此类业务往往都是风险较高的业务,所以在交易市场上寻找交易伙伴分保时难度较大。因此,在实际操作中要想以再保险作为交易标的,还面临着诸多难题。 

法律环境未完备

保险交易所的顺利运行,需要透明的流程、规范的环境作为保障,这些都需要制定相关的规范性法规条例,把保险交易所的业务纳入规范管理的渠道和范畴中来。但是现实情况中,保险交易所的法律地位不明确,也没有关于保险交易所的交易组织、主体资格、交易品种、交易流程、风险管控等方面的规定。相关法规制度的不明晰,可能会导致保险交易所在未来出现业务运营无法可依、监管规范无则可据的尴尬情形。同时,由于交易系统、交易规则、登记结算制度、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保证金制度等方面的不明确,也会使得潜在观望的国际保险机构望而却步,难以吸引他们入驻,无法发挥保险交易所本身所期望的集聚效应。

保险交易所具有相当的创新成分,目前还没有完全现成的适合中国的发展道路,从运行机制、交易模式到功能定位方面都面临着很多问题。如何明确定位职权、完善市场机制、塑造交易主体、获得政策法规支持、赢得国际认可,都是目前保险交易所面临的挑战。但我们却不能不看到保险交易所发展的巨大潜力,以及其给中国保险市场注入的新鲜活力。故此,相关部门应协调凝聚各方力量,为保险交易所在中国的探索发展之路,提供指导服务和协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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