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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级定期债务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2-02-241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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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以下简称“次级债”)的定向募集、管理、还本付息和信息披露行为,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资独资保险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次级债,是指保险公司经批准定向募集的、期限在5年以上(含5年),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保单责任和其他负债之后、先于保险公司股权资本的保险公司债务。

第四条 保险公司募集次级债所获取的资金,可以计入附属资本,但不得用于弥补保险公司日常经营损失。

保险公司计入附属资本的次级债金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具体认可标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条 保险集团(或控股)公司不得募集次级债。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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