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慎重变更保险受益人

2012-02-240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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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很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都认为既然我有变更的权利,理赔时保险公司就应当按照我的意愿对受益人做出赔偿。那从法律的角度来讲,如果公证办理变更受益人,却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会有什么影响呢?

《保险中介》杂志特约撰稿 | 曾祥斌 张之喜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这是我国现行《保险法》第18条第3款种的规定,第41条又规定“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这两条规定说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指定受益人,也可以对受益人进行变更,但变更受益人必须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批单变更方能产生法律效力。

实践中,很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都认为既然我有变更的权利,理赔时保险公司就应当按照我的意愿对受益人做出赔偿。那从法律的角度来讲,如果公证办理变更受益人,却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会有什么影响呢?

案例简介

某汽车服务公司主要从事大型汽车维修业务,招聘了一些维修工人。在维修过程中,经常出现人身意外伤害事故,某汽车服务公司征得维修工人同意,特地为每人向保险公司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邹某是于2011年元月应聘到某汽车服务公司工作的,公司于2011年2月为其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被保险人为邹某,受益人为邹某的妻子王某。2011年5月12日,邹某与某汽车服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离职时,公司要求将邹某的保险保障转给公司,双方于2011年5月13日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写明邹某的保单受益人由王某变更为某汽车服务公司,但没有通知保险公司。2011年6月16日,邹某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身亡。2011年7月11日,某汽车服务公司得知此消息后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受益人为王某为由拒绝赔偿,并向王某支付了赔偿金。某汽车服务公司不服,根据仲裁条款向仲裁委申请仲裁。

庭审中,某汽车服务公司是否有权根据公证书领取保险金的问题成为审理本案的焦点。对此,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某汽车服务公司系投保人,邹某为被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某汽车服务公司有权变更受益人,且根据公证书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金,以收回缴纳的保险费。另一种意见认为,某汽车服务公司虽然有权变更受益人,但其与邹某变更受益人后,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因而变更无效。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据此,某汽车服务公司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将赔偿金支付给王某是正确的。

律师点评

本案系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涉及到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不一致的情况。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并征得被保险人同意,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仅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系根据保险合同享有受益权,单纯享有保险合同利益的人。

一、变更受益人是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意思自由,是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变更受益人的行为是保险合同中变更权人根据自己的意思自由来选择谁可以享有受益权,属于私法自治的领域。权利人以变更受益人的法律行为来处分保险合同利益,是法律行为中的单方法律行为,是主体对自己私人利益的处分,只要这种变更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就不应否认其效力。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本案中,某汽车服务公司系投保人,有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先前合同中已经确定的受益人进行更换,决定是否变更邹某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因此,从法理上看,某汽车服务公司是享有变更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权力的。

二、变更受益人应履行法定程序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为了避免因变更受益人而产生不必要的纠纷,保护受益人的合法利益,保险法规定变更受益人必须履行法定程序:其一,投保人变更受益人要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其二,要求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以书面形式将变更受益人的决定通知保险公司;其三,保险公司在收到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否则,该变更对保险公司不生效力。或者说,保险公司可以不受该项变更的约束,在给付保险金时,依法仍然只能将保险金给付给原来的受益人。本案中,投保人某汽车服务公司与邹某就变更受益人达成一致后,虽然办理了公证书,但是没有将变更受益人的情况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因而变更对于保险公司是无约束力的,保险公司只能按原保险单上,向合法的指定受益人王某支付保险金。

三、某汽车服务公司将受益人变更为自己没有法律依据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本人,配偶、父母、子女,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可以为其投保,但不得指定劳动者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本案中,某汽车服务公司为投保人,依法只能指定邹某及其近亲属为受益人,指定上述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无效。因此,某汽车服务公司将受益人变更为自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专家提醒

该案提醒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首先必须慎重仔细填写保险受益人;其次,在变更受益人时,必须按照《保险法》规定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公司。

结论

本案某汽车服务公司为与自己有劳动关系的职工邹某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双方对变更受益人达成了一致,但只是办理了公证,而没有将这一情况书面通知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出具附注或者批单。而且,某汽车服务公司变更的受益人为自己,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其请求保险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作者简介

曾祥斌,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资深律师、高级心理咨询师、武汉帅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武汉仲裁委员会核心仲裁员、自然之友武汉小组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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