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06年8月15日,吴某将自有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日期均自2006年8月15日起至2007年8月14日止。2007年5月8日,吴某的儿子吴乙在驾驶上述保险车辆过程中,癫痫发作引发交通事故,致使案外人何某死亡。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乙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何某的法定继承人将吴氏父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该民事赔偿案件终审认定,吴乙在癫痫发作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判决吴乙赔偿何某的法定继承人各项损失共计574210元,吴某负连带责任。
吴某全额给付赔偿款后,于2009年4月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吴乙明知自己犯有癫痫,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驾车,不具备保险合同中“合格”驾驶员的要求,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吴某索赔遭拒,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条款明确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导致的第三者伤害及车损,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由于条款对不允许驾车的情况并未详细列明,也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曾就这一免责事项特别向吴某作出过解释,故保险公司不能主张适用该免责条款。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吴某明知其子患有癫痫仍允许其驾驶保险车辆,导致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未将这一情况告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无须对此次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吴某放任患有癫痫病的儿子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具有相应过错,如果支持其索赔要求,不但使其从过错行为中获利,还可能引起负面的社会导向作用。基于上述考虑,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吴乙因癫痫病发引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赔?由于机动车具有很强的危险性,为保障社会公众的安全,法律明令禁止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人员驾驶机动车辆。吴某明知吴乙患有癫痫病症,仍放任其独自驾驶保险车辆出行,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对由此产生的损失,保险公司无须赔偿。法官陈述
近年来,随着机动车辆的普及以及社会公众投保意识的增强,车辆保险已成为覆盖面最广、社会影响最大的险种,但与此同时,车辆保险合同纠纷也逐年增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被保险人对保险制度的认识偏差以及欠缺安全驾驶意识,是导致车险纠纷频发的一个重要原因。例如,在被保险人中不乏这样一种错误认识,认为既然投保了车险,则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对其所有损失进行赔偿。但事实上,为了防止保险受益人的道德风险,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往往约定只有在车辆驾驶人员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才承担保险责任。之所以有这样的限制性规定,其原因在于,机动车辆本身具有很强的危险性,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员如果不当驾驶,将会严重危害到社会公共利益。然而,在种种错误保险意识的支配下,被保险人对安全驾驶的规定并未予以充分重视,无证驾驶、患不宜驾驶车辆的疾病仍驾驶、不及时对车辆年检、酒后驾驶、超载等现象屡禁不止。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
本案中,吴乙患有癫痫病,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驾驶人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疾病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适用规定》“患有癫痫疾病的个人依法不允许驾驶机动车辆”的规定,吴乙是不允许开车的。然而,吴乙在明知自己患有癫痫疾病且未及时服用药物的情况下,仍然放任危险程度的增加和可能对他人造成的危害,独自驾车出行,最终导致涉案事故。而吴某作为父亲,对吴乙所患的疾病,有着清楚的了解。在这种情况下,仍放任其子驾驶车辆,并导致涉案事故发生,已违反了被保险人应尽的注意义务。法院认为,如果吴某的索赔请求得到支持,不但使吴某从其过错行为中获益,且将导致通过适用法律鼓励其他车辆驾驶人从事高度危险行为的后果,有违设立车辆保险的初衷,同时也埋下了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安全隐患,据此,法院判决对吴某的索赔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