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房产税《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房产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房产税的规范化管理,保证房产税政策的正确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南省房产税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加强与财政、公安、房管、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加强房产税宣传,做好房产税的协税护税工作,努力形成税务部门主管,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各界协税护税的局面。
第二章 纳税义务人的认定
第四条 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房屋产权属于法人或自然人所有的,其拥有房屋产权的法人和自然人为纳税义务人;
(二)符合法人条件的单位其房屋产权属于国有的,其经营管理单位为纳税义务人;
(三)房屋产权出典的,其承典人为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五条 发生下列情况的,应确定房产代管人或者实际使用人为纳税义务人:
(一)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
(二)产权未确定的;
(三)租典纠纷未解决的。
第六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根据《条例》及有关规定,对一些特殊情况的纳税人进行如下认定:
(一)凡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向房产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且出租人在出租之日起30日内未将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又找不到出租人的,承租人应承担连带纳税义务,缴纳税款。
(二)纳税单位和个人无租使用免税单位及其他纳税单位的房产,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为纳税义务人;
(三)融资租赁的房屋,在租赁期内,由出租方(即金融性公司)依据该房屋的价值缴纳房产税;租赁期满后,房屋产权转移给承租方的,承租方为纳税义务人。
第三章 征税对象和征税范围的认定
第七条 房产税以房屋为征税对象,对构成房屋的财产征收房产税。
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认定纳税人的财产是否具备房屋标准时,应依照下列条件:
(一)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
(二)能够遮风避雨;
(三)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经营、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等。
对不具备上述条件,不构成房屋的财产,不征收房产税。
第九条 房产税在规定的范围内征收。其具体征税范围是:
(一) 城市,包括城市市区和郊区;
(二) 县城,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三)建制镇,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四)工矿区。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条 对于征税对象和征税范围难以确定的,由省辖市地方税务局报经省地方税务局确认。
第四章 计税依据和税率的认定
第十一条 对房产税的计税依据,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按下列程序进行确定:
(一)房产的计税价值是指依照房产原值一次性减除30%后的余值,税率为1.2%。
(二)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
(三)房产原值应包括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土地及各种附属设备或一般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附属设备或配套设施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1.暖气、卫生、通风、照明、煤气、中央空调等设备;
2.各种管线,包括蒸气、压缩空气、石油、给水排水等管道及电力、电讯、电缆导线;
3.电梯、升降机、过道、晒台等。
第十二条 属于房屋附属设备的管线,应按下列方法计算:
(一)水管、下水道、暖气管等从最近的探视井或三通管算起;
(二)电灯网、照明线从进线盒联接管算起。
第十三条 对于出现下列情况的,房产的计税价值由主管地方税务机
关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确定:
(一)纳税人未按会计制度规定在“固定资产”科目内记载房屋原价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按规定核定其房产原值;
(二)对没有房产原值或者房产原值明显不合理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比照同类结构、同等地段的房产价值进行核定。
第十四条 对按租金收入征收房产税的,应以出租人实际取得的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租金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税率为12%。
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用于居住的,房产税暂按4%的税率征收;对于居民住房出租后用于生产经营的,房产税按12%的税率征收。 第十五条 对房屋出租人不申报租金收入或申报不实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租金标准。其具体方法是:
以纳税人实际出租的房屋建筑面积和适用的租金标准计算出应税租金收入。租金标准由各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地方税务机关调查测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