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些银行和保险公司已在受理退保手续,但顾女士一家却遭遇到了拒绝。无奈,她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退保。
保险公司成了被告
前天上午,江北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顾女士与保险公司的合同纠纷案,顾女士的丈夫朱先生作为委托代理人出庭,保险公司的律师出庭应诉。
原告方诉称,2006年11月,顾女士和丈夫在鄞州芝兰新城购买了一套125平方米的房子。当年12月,顾女士去办理公积金贷款时,根据有关方面的要求,向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保险期限为2006年12月19日至2026年12月18日,保险金额为2588.8元。
不久前,顾女士听说投保房贷险的强制规定已经取消,有人已经成功退保,便先后找到银行和保险公司,提出了退保要求。不过,对方不断劝说顾女士保留这一保险,并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退保手续。
原告认为,顾女士在保险公司投保并缴付保险费,对方应将保险单正本缴付原告,但保险公司未经原告方同意,将保险单正本交予银行。此外,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还享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保险公司根据其保险条款的规定,拒绝原告解除房贷险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
在起诉书上,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房贷险保险合同并返还保险金,有关诉讼费由被告方保险公司承担。
在法庭上,原、被告双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争议焦点集中在两个问题上:一、原告是否有解除房贷险合同的权利;二、返还保险金的额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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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贷险合同能否解除
原告称,《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由于房贷险是当初办理公积金贷款时,强制办理的保险,并指定了保险公司,而且第一受益人不是出钱的投保人,而是银行,原告是不情愿投保的。根据这一法律规定,作为投保人的顾女士有权解除房贷险合同。
保险公司的律师辩称,保险单上有顾女士的签字和盖章,这意味着当初顾女士是自愿投保的,也表明这是一份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25条和26条规定,在抵押期内,保险单由贷款人保管,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消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将保险单存放在银行,投保人的房产还处于抵押期内,贷款也尚未还清,无权解除房贷险合同。
在法律问题上,原告认为,《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只是行政法规,其效力不及作为法律的《保险法》,两者发生抵触时,应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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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返还如何计算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方认为,投保应遵循自愿原则,但当初若不投保房贷险便无法申办公积金贷款,对于购房人,投保实际上是被强制的,而且保险公司是指定的、捆绑式的,投保人没有选择保险公司的权利,违反了有关规定,该房贷险合同是无效的,保险公司应当全额退还投保人的保险金。
保险公司则认为,房贷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即使法院判决可以解除房贷险合同,根据保险条款的有关约定,投保人因提前还清贷款等原因要提前终止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有权按照短期费率系数计算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到合同终止之日期间的保险费,并将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因此,顾女士不可能退回所有的保险金。
原、被告双方辩论之后,法官征求了原告方的意见,原告方当庭表示,愿意按照保险合同有关约定计算返还额度,扣除投保3年来的保险费。不过,当保险公司律师运用有关公式计算具体的额度时,原告方对金额有疑义。
原告方表示,顾女士办理的是36万房贷的保险,但头一年她就提前还贷20万,第二年的保险金额实际上只剩下16万,在计算中,如果将提前还贷的因素考虑进去,可以退回更多保险费。
对此,保险公司律师表示,保险合同中的有关计算公式没有这一考虑,具体返还额度庭后由公司专业人员计算后,再提交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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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拒绝调解
庭审后,法官询问原、被告双方是否愿意调解,原告表示愿意,但保险公司律师称公司不同意调解,请法院依法判决。休庭后,法官宣布将于6月22日宣判此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