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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责险和商业险的区别在哪里

2012-03-181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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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还不甚了解。强制三者险与自愿三者险在目的、功能、性质、等诸多方面都存在着区别。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下称“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已经基本完成,预计不久即可出台。然而,目前人们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强制三者险”)没有完整的了解,甚至存在误解,这必将影响有关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实施。

强制三者险与自愿三者险具有以下几点区别:

一、目的、功能不同

自愿三者险属于普通的商业保险,其目的在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即通过保险的风险管理功能转移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风险。强制三者险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使受害人得到及时、便捷的补偿,而不在于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因此,除具有一般保险的风险管理功能之外,还具有社会保障功能。这是两者的根本区别,由此决定了两者在制度设计上的诸多具体差别。

二、性质不同

自愿三者险是一般的商业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一种,保险公司经营此项业务以营利为目的。强制三者险是一种特殊的责任保险,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三者险不以营利为目的,基本上是不赔不赚,在性质上属于政策保险,有人甚至认为其具有社会保险的性质。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三者险业务一般享受一定的税收优惠,从而降低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减轻投保人的负担。但我国《条例草案》对此未作规定。

三、实施方式不同

对于自愿三者险,法律法规没有强制性规定,汽车所有人是否投保、保险人是否承保纯属自愿,因而是通过投保人、保险人自愿签订合同的方式实施的。强制三者险的实施则是出于法律的强制规定,是一种法定的责任保险,汽车所有人必须投保,保险公司也不得拒绝承保。如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4条规定了汽车所有人的投保义务,第17条规定了保险公司的承保义务;德国《汽车保有人强制责任保险法》第1条规定了汽车保有人的投保义务,第5条规定了除特殊情形外,保险公司具有强制缔约义务。另外,强制三者险一般单独销售,不得与其他保险捆绑销售。

四、责任范围不同

自愿三者险是纯粹的责任保险,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因而自愿三者险条款一般均规定,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需要根据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来确定),保险公司才负责赔偿。而旦,为防范道德风险,自愿三者险条款中还包含了诸多除外条款,如对于酒后开车、无证驾驶、故意撞人等违法犯罪行为不予承保。

基于强制三者险特有的价值功能,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再探究被保险人有无过错,只要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无论致害人是否有过错,受害人均可请求保险赔偿给付。而且自愿三者险条款中规定的除外责任几乎都不再适用,也就是说,即使是对于酒后开车、无证驾驶、故意撞人等违法甚至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也有赔付的义务。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条例草案》第20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5条也规定,“因汽车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体伤、残废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论有无过失,在相当于本法规定之金额范围内,受害人均得请求保险赔偿给付。”

五、责任限额不同

自愿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较高,而且分为若干个档次,投保人可以选择,如某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三者险条款就将责任限额分为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六个档次,供投保人选择,且每个档次的限额一般不再区分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强制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低,最低限额由有关政府部门制定,投保人不可进行选择,并且在最低限额内再区分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如德国《汽车保有人强制责任保险法》在附录中对最低保险金额作了规定,人身损害为100万马克,物的损害为40万马克,其间接纯财产损害为4万马克,多数人死伤者,人身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为150万马克。另外,该法还在第4条中规定联邦司法部长可与联邦交通部长及经济部长协商对此进行修改。

六、索赔主体不同

索赔主体不同主要体现在受害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直接请求权。在自愿三者险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只有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才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合同之外的第三者无权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因而受害人不享有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只有在保险合同有约定或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才能向保险人请求索赔。

在强制三者险中,为减少纷争,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便捷、及时地得到补偿,很多国家法律都规定受害人对致害人的保险人有直接请求权。如德国《汽车保有人强制责任保险法》第3条规定,“第三人可以对保险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日本《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16条规定,“受害人可依政令之规定,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请求保险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额”;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28条规定,“受益人得在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来看,可以理解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保险人有直接的保险赔偿请求权。《条例草案》第31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只有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才能更好地实现强制三者险制度的目的。

七、条款、费率制定方式不同

各国对条款、费率的监管方式不同,总的来说,对自愿三者险的监管较松,而对强制三者险的监管则较为严格。自愿三者险的条款和费率由保险公司或保险行业协会制定,报保险监管机构备案或审批。强制三者险虽然由商业保险公司来经营,但其经营实质上并不是一种商业行为,因而其条款和费率应由保险监管机构统一制定或核准公布,各保险公司统一使用。保险公司经营该项业务必须符合保险监管机构制定或公布的条款,如德国《汽车保有人强制责任保险法》第4条规定,保险合同必须符合主管监督机关核准的一般保险条款。由此来看,《条例草案》第6条规定的“强制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送保监会审批”可能难以保证各保险公司条款、费率的统一,是不妥当的。

八、辅助补偿制度设置不同

自愿三者险主要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因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而受的损失,因此也就没有设置相应的对受害人的辅助补偿制度,当未查明交通事故肇事者或者肇事者没有投保时,受害人不能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也不能获得相应的救助。对于一些特殊风险,如酒后开车等,保险公司一般将其列为除外责任不予承保、不予赔偿。在强制三者险制度下,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建立了相应的配套制度。首先,作为对强制三者险的补充,建立了未投保车辆或肇事逃逸车辆侵权致害的补偿制度,如在日本由政府依法补偿,在英国由汽车保险人赔偿局办理未获清偿判决基金的业务,在美国则可以通过未投保车辆保险等险种得到补偿,德国设立汽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基金,我国台湾地区通过建立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来补偿。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条例草案》第23条至第26条对此做出了相关规定。其次,将前述特殊风险也纳入责任范围,并突破保险惯例,规定保险人赔偿后,可以向被保险人追偿。如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27条规定,“被保险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险人仍应依本法规定给付保险金,但得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向加害人求偿:醉酒或吸食毒品、迷幻药而驾车者,从事犯罪行为或逃避合法拘捕者,自杀或故意行为所致者,……”。

九、其他区别

与自愿三者险相比,强制三者险还有一些特殊之处。如为避免投保人保费负担过重,保证承保面,德国《汽车保有人强制责任保险法》第9条规定了在强制三者险业务中保险经纪人所获得佣金的最高比例和金额受到限制,这在一般自愿保险中并不作限制。再如,在经营主体方面,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的有关承诺,我国法定保险只能由中资保险公司经营,因而《条例草案》第5条规定,“中资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经营强制保险业务”,可见,外资保险公司不得经营该项业务。

综上,与自愿三者险相比,强制三者险在目的、功能、性质、实施方式、责任范围、责任限额、索赔主体、条款费率制定方式、辅助补偿制度设置等诸多方面都存在着区别,这些正是强制三者险制度的特性所在。《条例草案》尚未出台,我国尚未实际推行强制三者险制度,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属于强制三者险的范畴,而应该属于自愿三者险。而我国目前大量存在的地方政府强制投保三者险的现象导致投保人、受害人、法院等对有关问题的误解,无法正确认识强制三者险和自愿三者险的区别,进而导致有关法律适用的不当。因此,我国必须在正确认识强制三者险制度特征的基础上通过科学地完善《条例草案》等有关立法,尽快建立健全该项制度,让强制三者险和自愿三者险在各自的制度空间中发挥作用,相互配合,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受害人、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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