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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大诚信”原则适用首案及启示

2012-03-165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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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大诚信原则(utmost good faith)是《保险法》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在普通法系中的相关著述可谓汗牛充栋。但对此保险界公认的原则,我国法律、法规却未明确予以确认,仅《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大陆法系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与普通法系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虽有共通之处,但内里的区别却是巨大的。也正因如此,在我国的司法案例中未见到公开适用最大诚信原则的情况。

2005年第11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载《江苏外企公司诉上海丰泰保险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一文,其在前引文“裁判摘要”处即明确表示:“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至保险合同成立前,未向保险人告知其所知或者在通常业务过程中应知的、足以影响保险人作出是否承保以及如何确定保险费决定的一切重要情况,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可以因此宣告保险合同无效。”

该案的案情并不复杂。1999年7月16日,原告外企公司(买方)与法国S公司(卖方)达成进口木材协议,约定木材从法国加蓬港运至中国张家港。9月12日,承运人为承运木材签发了正本清洁提单。10月14日,外企公司向被告丰泰保险传真发出投保书,要求投保一切险,保险单签发日须倒签为9月12日。10月18日,丰泰保险公司制作了日期倒签为9月12日的保险单,并载明了“保证1999年10月14日之前无已知或被报道(报告)的损失”的保证条款。10月21日,S公司向外企公司传真,称货船受损;10月22日,S公司向外企公司转发承运人的传真,称货船已于10月14日沉没,货物全损;11月8日,外企公司向丰泰保险报案并要求理赔。

后据丰泰保险所委托的保险专业鉴定机构了解,10月12日,S公司收到承运人传真,获悉货船已因进水而于10月11日被放弃;10月14日法国时间13时38分,S公司向外企公司发送了承运人关于货损的传真,外企公司承认收到,但认为其收到时间为10月14日20点38分,已超过投保时间。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故该法为此案的准据法。丰泰保险向外企公司交付保险单的最早时间为10月18日,且该保险单附加了保证条款并改变了保险条件,故认为保险合同成立于10月18日,而非外企公司提出要约的10月14日。

法院认为,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的订立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被保险人在发出要约、接受新的要约、作出承诺的整个过程中,都应依据最大诚信原则,向保险人如实告知其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可能影响保险人作出是否承保与是否增加保险费决定的任何重要情况。故最终法院判令,外企公司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丰泰保险有权宣布保险合同无效。

据笔者了解,在我国最高司法机构公报中引用最大诚信原则,上述案例仍是首次。以前我国学者对诚信原则已有过深入的研究,但对最大诚信原则则少有涉猎。英国保险法学者在《诚信与保险合同(Good faith and insurance contracts)》一书中有如下论述:“如果一个合同被称之为最大诚信合同,那么法律对它会比对一般商业合同的诚信度要求为高。一般合同遵循的是‘买者当心’原则,合同当事人在洽商中,把底牌贴于胸前,小心地选择何者可以出示给对方,何者不能示人……可以发觉,在一般合同中,当事人只须遵守不得有违诚信的义务,而不是必须公开与率直坦诚,而最大诚信合同则要求必须诚实与充分披露。”

为遵循国际惯例,便于保险市场的成熟运作,笔者认为当下切须开始研究“最大诚信”原则的内涵、运用以及配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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