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一中院日前对一起交通事故理赔案件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应承担定损举证责任,支付投保人保险赔偿金26万余元。
去年7月5日,昌平某建筑材料厂为一辆特种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40万元。今年4月17日晚,该车在南四环肖村桥下与前车追尾,经朝阳交通支队认定投保车辆负本次事故全责。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投保车辆定损10.5万元。建材厂对此提出异议,自行联系具有资质的修理厂修理受损车辆,花费修理费(包括工时费)26.2万元。建材厂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修理费26.2万元。保险公司提出,被保险车辆修理前,投保人应会同保险公司共同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因此只同意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赔偿修理费10.5万元。建材厂随即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与建材厂具有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对定损金额发生异议,保险公司应主动向修理厂提供其定损依据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性。材料厂自行联系修理厂进行修理,作为专业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对此亦应提供证据,证明材料厂的修理费存在明显不合理的部分。由于保险公司未能举证,所以法院作出了保险公司赔偿材料厂车辆修理费26.2万元的终审判决。
一中院法官介绍,在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中,经常出现保险公司确定的定损金额,不足以修复保险车辆的情形。此案的判决旨在督促保险公司进一步规范经营行为,在最高投保限额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对投保人进行赔偿,真正做到“应保尽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