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第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必选责任”及“可选责任”。投保人在已投保“必选责任”的前提下,可以同时投保“可选责任”;若投保人未投保“必选责任”,不得单独投保“可选责任”。保险责任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七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具体承担的责任和对应的保险金以保险单载明的为准,且身故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医疗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一)必选责任: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
(二)必选责任:意外伤害伤残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保险期间内,前述第(一)、(二)款下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三)可选责任: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此在符合本保险合同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扣除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按赔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本项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以及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其所获医疗费用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部分支出视为个人支付,不属于已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
(四)可选责任: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在释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合理住院天数扣除保险单载明的免赔天数后,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日额计算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
被保险人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但保险人一次或多次累计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的天数以一百八十天为限,累计给付天数达到一百八十天时,对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责任终止。
若投保人与保险人对免赔天数和赔付天数限额另有约定,可在保险单中进行载明,按保险单载明的免赔天数和赔付天数限额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
(五)可选责任:意外伤害住院护理津贴保险金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在释义医院住院治疗,经医师诊断被保险人必须实施特级或一级护理的,保险人就被保险人接受护理的合理天数,按照保险单载明的住院护理津贴日额给付住院护理津贴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一次住院治疗的,保险人给付住院护理津贴保险金天数以六十天为限;被保险人因同一伤情间歇性住院,前次出院与后次入院日期间隔未超过九十天(含九十天)的,视为一次住院治疗。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住院护理津贴保险金,但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天数以九十天为限。
(六)可选责任:交通意外伤害身故或伤残特别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的,保险人除给付第(一)项“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外还按第(一)项确定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金额给付“交通意外伤害身故特别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造成《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除给付第(二)项“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外还按第(二)项确定的“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金额给付交通意外伤害伤残特别保险金。
(七)可选责任:意外骨折、关节脱位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此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骨折或关节脱位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给付表一》)所列骨折、关节脱位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给付表一》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骨折、关节脱位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骨折、关节脱位保险金”。
除椎骨骨折外,《给付表一》中所列骨折均指开放性骨折,如为闭合性骨折并住院施行切开复位手术,保险人按《给付表一》中对应的该骨折给付比例乘以75%的比例给付;如为闭合性骨折住院但未施行切开复位手术,则按《给付表一》中该骨折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25%的比例给付;如为闭合性骨折门诊治疗,则按《给付表一》中该骨折对应给付比例乘以10%的比例给付。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骨折、关节脱位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等级不同,以最重的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等级相同,给付比例在原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骨折、关节脱位,不应采用《给付表一》条文两条或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或以上进行评定。
2.若发生多次意外骨折、关节脱位,则本次意外伤害导致的骨折、关节脱位合并前次骨折、关节脱位可领取较严重等级的意外伤害骨折、关节脱位保险金者,按较严重等级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意外伤害骨折、关节脱位保险金(投保前已有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给付表一》所列的骨折、关节脱位视为已给付意外伤害骨折、关节脱位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3.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事故所致骨折、关节脱位程度同属《伤残评定标准》和《给付表一》,则按给付金额较高者予以赔付。
被保险人的意外骨折、关节脱位保险金累计给付以其意外骨折、关节脱位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骨折、关节脱位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八)可选责任:轻度骨折津贴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轻度骨折(即该骨折伤害不属于《伤残评定标准》中的伤残项目也不属于《给付表一》所列骨折、关节脱位项目),保险人按保险单约定的每次轻度骨折津贴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本项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轻度骨折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轻度骨折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九)可选责任:骨密度检测津贴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骨折伤害的,保险人就其因该骨折伤害在释义医院进行骨密度检测的费用,按保险单约定的每次骨密度检测津贴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本项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骨密度检测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骨密度检测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保险事故多次进行骨密度检测,保险人仅给付一次骨密度检测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