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第一类疫苗综合保障计划优质保障 —保险条款
该产品包含以下条款,请在投保前仔细阅读。
平安儿童计划免疫责任保险附加疫苗异常反应损害补偿责任保险条款-中国平安
备案编号:注册号:C00001730922018082412381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平安儿童计划免疫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在被保险人(预防接种单位)处接受疫苗接种的儿童发生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认定的疫苗异常反应,患者或其代理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补偿请求,对于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平安儿童计划免疫责任保险条款-中国平安
备案编号:注册号:C00001730912018083015071
释义
【传染病】指属于儿童计划免疫程序预防范围内的传染病,例如乙肝、脊髓灰质炎等。
【代理人】指接受接种的儿童的法定代理人或受接受接种的儿童法定代理人书面委托从事索赔的人。
【预防接种反应】疫苗属于生物制品,对人体来说是异种物质,人体经接种后,不仅会在接种部位的局部组织而且会在全身引起一系列的生理、病理反应,在这些反应进行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临床症状,称为预防接种反应,包括一般反应和异常反应。
【偶合病例】指由于受接种者正处于某种传染病的潜伏期、前驱期,或正患有某种疾病,或属禁忌症范畴时而对其接种了某种疫苗,而发生了与接种无关或无直接关系的疾病。
附录:
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已经过月数(个 月)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年费率的比例(%)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保险期间已经过月数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扣除3%手续费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附录短期费率表规定的短期费率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保险人亦可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可提前十五天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且保险人已承担赔偿责任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累计赔偿限额扣除累计已赔偿金额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接受接种的儿童或其代理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接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有权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10%,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率)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承担的本条款第三、四条规定的赔偿金额之和累计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于每月内真实准确地提供上月的儿童预防接种登记册和常规免疫接种情况月报表等统计报表。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的专业资格、使用疫苗和医疗器械及其他各项医疗条件等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但前述检查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八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收到接受接种的儿童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病历、患者预防接种卡;
(四)市级计划免疫疾病诊断小组出具的事故鉴定书;
(五)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相关材料;
(五)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包括:受害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单据;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程度证明:受害人伤残的,应当提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伤残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受害人死亡的,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六)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
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地震、火山爆发、海啸、雷击、洪水、暴雨、台风、龙卷风、暴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地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等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影响疫苗按规定程序按时接种(包括初种、复种和加强免疫);
(七)因儿童家长故意、疏忽,致使儿童未能按规定程序按时接受规定疫苗的预防接种或未全程接种规定疫苗;
(八)各种儿童预防接种反应和预防接种中的偶合病例;
(九)参加计划免疫接种前,儿童已患有的慢性疾病、器官病变、体质过敏,或者处于急性传染病的潜伏期。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二)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三)精神损害赔偿;
(四)间接损失;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
(六)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期以前从事的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中造成的损失;
(七)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按免赔率折算的免赔额。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中,因过失导致参加计划免疫接种的儿童在14周岁前感染其接种范围内的传染病,由接受接种的儿童或其代理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经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其依法设立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允许,开展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包括企、事业单位的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
平安附加被监护人疫苗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中国平安
备案编号:注册号:C00001730922018111906652
释义
第十四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异常反应。常见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包括无菌性脓肿、热性惊厥、过敏性休克、过敏性皮疹、过敏性紫癜、血小板减少性紫癜、局部过敏反应、血管性水肿、多发性神经炎、臂丛神经炎、癫痫、脑病、脑炎和脑膜炎、脊灰疫苗相关病例以及接种卡介苗后的淋巴结炎、骨髓炎、全身散播性卡介苗感染等。
【偶合症】指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预防接种一般反应】是指接种疫苗后产生轻度的局部反应(红肿、疼痛)或全身性反应(发热、头痛、恶心等),一般不需要特别处理。
【心因性反应】是指在预防接种实施过程中或接种后因受种者心里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反应。
【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金额包括每人身故保险金额,每人伤残保险金额,每人医疗费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单未约定上述限额只约定每人保险金额的,以每人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保险金额。
第十二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监护人死亡证明书;
5. 省级、设区的市级医学会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偶合症调查诊断或鉴定结论,或其他保险人认可的证明材料;
6.被监护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8.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伤残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监护人身份证明;
4.保险人认可的伤残等级证明;
5.省级、设区的市级医学会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偶合症调查诊断,或鉴定结论,或其他保险人认可的证明材料;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三)医疗费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监护人身份证明;
4.医院或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5. 省级、设区的市级医学会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偶合症调查诊断或鉴定结论,或其他保险人认可的证明材料;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责任免除
第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补偿:
(一)在不具有卫生主管部门要求的预防接种条件的单位接种疫苗;
(二)实施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参加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或培训考核不合格。
第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代表、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故意行为;
(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偶合症以外的症状,包括但不限于预防接种一般反应、心因性反应;
(三)被监护人或其家属不配合手术或不执行医嘱,擅自使用药物而造成的不良后果;
(四)被监护人或其家属不遵守医院规章制度、不配合治疗;
(五)使用过期、变质、质量不合格的疫苗或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疫苗。
第九条 下列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补偿:
(一)精神损害补偿;
(二)间接损失;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
(四)疫苗本身的损失;
(五)疫苗退换回收的损失、费用;
(六)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用,但保险合同载明赔付费用不在此限;
(七)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免赔率折算的免赔额。
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补偿。
保险责任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载明投保的被监护人在经国家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预防接种单位接种本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疫苗后,发生经法定调查诊断或鉴定程序确认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偶合症,导致被监护人死亡、伤残或发生医疗费支出的,保险人按下列约定负责赔偿: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监护人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偶合症,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单约定的每人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被监护人身故前保险人已赔偿本条第(二)项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
(二)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监护人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经诊断鉴定,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卫生部令第32号)规定确定伤残等级,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乘以每人伤残赔偿限额给付伤残赔偿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赔偿金。
(三)医疗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监护人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偶合症,并在医院或接种疫苗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治疗,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且合理必要的下列医疗费用,具体包括:
1.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材料费、急救车费;
2.住院期间的床位费、取暖费、空调费。
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对单个被监护人承担的医疗费保险金累计以保单载明的每人医疗费保险金额为限。被监护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险或责任险主险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被监护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港澳台法律除外)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
投保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须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投保申请,保险人不予承保。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监护人,且对投保的被监护人有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按有关法律规定由监护人指定。
第五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有释义的名词,以释义为准;详见第十四条。
平安监护人责任保险条款-中国平安
备案编号:注册号:C00001730912018051012752
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保险合同。若投保人申请解除保险合同,需凭保险单及相关批单正本、保费发票、本人身份证明办理退保手续,保险人将退还未满期净保费,计算公式: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1-15%),其中保单已经过天数未满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保险人亦可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可提前十五天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六条 保险期间内,当被监护人的年龄达到18周岁时,本保险合同对该被监护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的被监护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10%,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款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率)后进行赔偿;(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承担的本条款第三、四条规定的赔偿金额之和累计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监护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加强对被监护人的教育与管理,认真履行监护职责,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或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相关材料;
(四)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包括:受害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单据;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程度证明:受害人伤残的,应当提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伤残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受害人死亡的,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五)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应包括:损失清单、费用清单;
(六)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监护人、监护人不符合本保险合同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
(二)事故发生时,被监护人与被保险人不具有监护关系。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或与其共同居住的成年家庭成员教唆、帮助被监护人损害第三者;
(三)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四)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或其他放射性污染;
(五)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或其他各种污染;
(六)被监护人酒后驾驶、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偷开他人交通工具(包括但不限于机动车、机动船舶、航空器);
(七)被监护人自伤、自杀、醉酒、吸毒、打架、斗殴、犯罪。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数码产品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智能手机、数码相机、平板电脑、摄像机、笔记本电脑、MP3、MP4等含有数码技术的电子产品;
(三)金银、首饰、珠宝、玉器、货币、有价证券、票证、邮票、古玩、文件、账册、技术资料、图表、动植物,或其他难以鉴定价值的财产的损失;
(四)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
(五)精神损害赔偿;
(六)间接损失;
(七)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按免赔率折算的免赔额。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承担监护义务的被监护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适用的“被监护人”仅限于未满十八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包括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例如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
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有关监护人规定前提下,前款所述被监护人的“监护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