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加新生活意外津贴医疗保险条款-泰康养老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在保险单上签章的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本附加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泰康附加新生活意外津贴医疗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指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在保险单上载明。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本附加合同由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投保人申请,经我们同意,附加于主合同。
本附加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1.2 合同成立及生效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须与主合同同时投保,本附加合同的成立日及生效日与主合同相同,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1.3 投保年龄
投保年龄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见7.1)计算。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住院日额津贴
本附加合同的住院日额津贴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2.2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最长不超过主合同的保险期间,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2.3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见7.2)事故在医院(见7.3)住院(见7.4)治疗,我们将根据被保险人的住院天数(实际住院天数扣除免赔天数)和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住院日额津贴向被保险人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的计算公式为:
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实际住院天数–免赔天数)×住院日额津贴
其中,免赔天数分为0天、1天、2天、3天和4天五档,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被保险人因同一次意外伤害多次住院治疗的,如果累计的实际住院天数大于约定的免赔天数,我们在计算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时对累计的实际住院天数扣除一次免赔天数;如果累计的实际住院天数小于约定的免赔天数,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多次住院治疗的,我们在计算各次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时每次均会扣除免赔天数。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在医院住院治疗,且在本附加合同终止日治疗仍未结束的,对于在本附加合同终止日次日起90日内的住院,我们仍在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本附加合同终止日次日起90日后的住院,我们不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对于被保险人同一次住院(见7.5)治疗,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的给付天数最高以90日为限。本附加合同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的累计给付天数最高以180日为限。
2.4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住院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被保险人在香港、澳门、台湾或者中国境外的国家、地区接受治疗;
(2)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3)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醉酒,主动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见7.6);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7.7)、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7.8)、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7.9)的机动车(见7.10);
(6)被保险人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
(7)被保险人药物过敏、医疗事故(见7.11)、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8)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见7.12)不在此限;
(9)被保险人从事下列高风险运动:潜水(见7.13)、跳伞、攀岩(见7.14)、驾驶滑翔机或者滑翔伞、探险(见7.15)、摔跤、武术比赛(见7.16)、特技表演(见7.17)、赛马、赛车;
(10)疗养、康复治疗(见7.18)、心理治疗、美容、矫形、视力矫正手术、牙齿治疗(见7.19)、安装假肢、非意外事故所致的整容手术;
(11)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12)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因上述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住院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3. 保险金的申请
3.1 受益人
除另有指定外,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我们。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本附加合同;
(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见7.20);
(3)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的入出院记录;
(4)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的诊断证明及病历;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时,受托人还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3.4 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我们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我们确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3.5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保险费的交纳
4.1 保险费的交纳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按照住院日额津贴和约定的费率标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您在投保时应一次性交纳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
5. 合同解除
5.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且您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
(1)本附加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见7.21)。
您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6.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6.1 效力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1)主合同效力终止;
(2)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合同效力终止情况。
6.2 适用主合同条款
主合同订立的下列各项条款适用于本附加合同:
(1)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2)职业或者工种的确定与变更;
(3)合同内容变更;
(4)联系方式变更;
(5)争议处理。
7. 释义
7.1 周岁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例如,出生日期为2000年9月1日,2000年9月1日至2001年8月31日期间为0周岁,2001年9月1日至2002年8月31日期间为1周岁,依此类推。
7.2 意外伤害
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者身故,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
7.3 医院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合格或者二级合格以上的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者相类似的医疗机构。
7.4 住院
指被保险人因疾病或者意外伤害而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挂床住院及不合理的住院。其中挂床住院指被保险人非治疗需要,一次离开医院12小时以上,视为自动离开医院,我们仅对离开日及以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住院治疗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不合理住院指被保险人未达到入院标准而办理入院手续或者已达到出院标准而不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形,入出院标准按当地卫生部门规定的《病种质量管理标准》执行。
7.5 同一次住院
与前次住院原因相同,且前次出院与下次入院间隔未超过30天的再次住院视为同一次住院。
7.6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7.7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后驾驶。
7.8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者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7.9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者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7.10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7.11 医疗事故
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7.12 非处方药
指在使用药品当时,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不需要凭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处方,消费者可以自行判断、购买和使用的药品。
7.13 潜水
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7.14 攀岩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7.15 探险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者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者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7.16 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7.17 特技表演
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7.18 康复治疗
指在康复医院、康复科诊治或者接受以促进机体各项功能恢复为目的的医疗方法,如理疗、按摩、推拿、生物反馈疗法、康复营养、康复护理等。
7.19 牙齿治疗
指牙齿的保健、洁牙、美白、矫形及种牙、镶牙、补牙、拔牙手术。
7.20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户口簿等证件。
7.21 未满期净保险费
其计算公式为:保险费×(1-35%)×(1-n/m),其中,n指本附加合
同从生效之日至终止之日实际经过的天数,经过的天数不足一天的不计;m指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对应的天数。
泰康附加新生活交通工具意外医疗保险条款-泰康养老
备案编号:泰康发【2011】第158号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在保险单上签章的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本附加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泰康附加新生活交通工具意外医疗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指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在保险单上载明。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本附加合同由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投保人申请,经我们同意,附加于主合同。
本附加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1.2 合同成立及生效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须与主合同同时投保,本附加合同的成立日及生效日与主合同相同,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1.3 投保年龄
投保年龄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见7.1)计算。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各类意外伤害(见7.2)事故的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2.2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的保险期间相同,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2.3 保险责任
本附加合同可以就以下9类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保险事故提供保障,您在投保时需从其中选择至少一类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A类: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从事合法客运的民航班机期间(自被保险人持航班班机的有效票证通过机场安检口起至被保险人离开机场出口止),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B类: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从事合法客运的轮船期间(自被保险人踏上轮船甲板起至离开轮船甲板止),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C类: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从事合法客运的火车期间(自被保险人进入火车车厢起至走出火车车厢止),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D类: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从事合法客运的地铁期间(自被保险人进入地铁车厢起至走出地铁车厢止),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E类: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从事合法客运的轻轨列车(含磁悬浮列车)期间(自被保险人进入轻轨列车车厢起至走出轻轨列车车厢止),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F类: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从事合法客运的运营汽车(见7.3)期间(自被保险人进入运营汽车车厢起至走出运营汽车车厢止),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G类:被保险人驾驶或者乘坐非运营汽车(见7.4)过程中且被保险人置身于所驾驶或者乘坐的汽车内,因交通事故(见7.5)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H类:被保险人驾驶或者乘坐摩托车(见7.6)过程中且被保险人置身于所驾驶或者乘坐的摩托车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I类:被保险人骑行(不含乘坐)自行车(见7.7)过程中且被保险人置身于所骑行的自行车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在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内,我们依您所选择的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的意外伤害事故类别及相应的保险金额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单上载明的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医院(见7.8)接受治疗,从而发生属于本附加合同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以下简称“医疗费用”),我们在扣除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剩余部分的医疗费用按约定的给付比例向被保险人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数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医疗费用-免赔额)×给付比例
其中,免赔额分为50元、100元和200元三档,给付比例分为80%、90%和100%三档。本附加合同各类意外伤害事故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被保险人因同一次意外伤害在医院多次接受治疗,如果累计医疗费用大于约定的免赔额时,我们在计算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时对累计医疗费用扣除一次免赔额;如果累计医疗费用小于约定的免赔额时,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在医院多次接受治疗,我们在计算各次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时每次均会扣除免赔额。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在医院接受治疗,且在本附加合同终止日治疗仍未结束的,对于在本附加合同终止日次日起15日内发生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及本附加合同终止日次日起90日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我们仍在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本附加合同终止日次日起15日后发生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及本附加合同终止日次日起90日后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我们不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附加合同中所规定的医疗费用是指符合投保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且各项医疗费用应与医师的医嘱和处方一致。不符合前述约定的医疗费用以及投保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完全自费医疗费用和部分自费医疗费用中属于自费部分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附加合同所规定的医疗费用范围,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我们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累计给付的某一类意外伤害事故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数额之和以该类意外伤害事故的保险金额为限。如果累计给付的某一类意外伤害事故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数额之和达到该类意外伤害事故的保险金额,我们对该类意外伤害事故的保险责任终止。
2.4 补偿原则
我们在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时,如果被保险人发生的属于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已通过其它途径获得了补偿,且被保险人从其它途径获得的补偿金额与我们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给付的保险金之和超过了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我们将按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从其它途径获得的补偿金额后的余额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即被保险人从包括本附加合同在内的各种途径获得的所有补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2.5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被保险人在香港、澳门、台湾或者中国境外的国家、地区接受治疗;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被保险人醉酒,主动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见7.9);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7.10)、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7.11)、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7.12)的本附加合同保障范围内的交通工具;
(5)被保险人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6)被保险人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驾驶或者乘坐交通工具;
(7)被保险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超载驾驶;
(8)被保险人对交通工具进行人工直接供油;
(9)被保险人未按照交通部门的相关规定擅自或者强行登上或者离开乘坐的交通工具;
(10)被保险人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
(11)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12)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因上述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3. 保险金的申请
3.1 受益人
除另有指定外,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我们。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本附加合同;
(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见7.13);
(3)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及病历;
(4)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收据或者发票,我们留存其原件;
(5)如果所申请的医疗费用中含有住院医疗费用,则须提供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的入出院记录;
(6)如果被保险人从其它途经获得了补偿,则须提供从其它途径报销的凭证,我们留存其原件;
(7)公安部门或者交通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如果为G类、H 类、或者I 类意外伤害事故,还必须提供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证明;
(8)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时,受托人还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3.4 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我们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我们确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3.5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保险费的交纳
4.1 保险费的交纳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按照保险金额和约定的费率标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您在投保时应一次性交纳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小。
5. 合同解除
5.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且您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
(1)本附加合同;
(3)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见7.14)。
您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6.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6.1 效力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1)主合同效力终止;
(2)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合同效力终止情况。
6.2 适用主合同条款
主合同订立的下列各项条款适用于本附加合同:
(1)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2)合同内容变更;
(3)联系方式变更;
(4)争议处理。
7. 释义
7.1 周岁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例如,出生日期为2000年9月1日,2000年9月1日至2001年8月31日期间为0周岁,2001年9月1日至2002年8月31日期间为1周岁,依此类推。
7.2 意外伤害
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者身故,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
7.3 运营汽车
指依法办理了有关审批登记、注册手续并按有关的法律、法规、管理规章、制度合法运营的市内公共汽车及电车、长途公共汽车、出租车。
7.4 非运营汽车
指依法办理了有关审批登记、注册手续并按有关的法律、法规、管理规章、制度合法使用的家庭自用车及商务车。商务车是指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从事公务或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者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者租金的自用机动车辆。
7.5 交通事故
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的事件。
7.6 摩托车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的依法登记的以燃料为动力的两轮摩托车。
7.7 自行车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的依法登记的两轮自行车,不包括电动自行车。
7.8 医院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合格或者二级合格以上的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者相类似的医疗机构。
7.9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7.10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后驾驶。
7.11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者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7.12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者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7.13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户口簿等证件。
7.14 未满期净保险费
其计算公式为:保险费×(1-35%)×(1-n/m),其中,n指本附加合同从生效之日至终止之日实际经过的天数,经过的天数不足一天的不计;m指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对应的天数。
《泰康附加新生活交通工具意外医疗保险》费率表
(一)一年期费率表
(保险金额:1000元)
单位:元
保障 |
免赔额 |
给付比例 |
||
80% |
90% |
100% |
||
A类 |
50 |
0.08 |
0.09 |
0.10 |
100 |
0.08 |
0.09 |
0.10 |
|
200 |
0.07 |
0.08 |
0.09 |
|
B类 |
50 |
0.14 |
0.16 |
0.18 |
100 |
0.14 |
0.15 |
0.17 |
|
200 |
0.13 |
0.14 |
0.16 |
|
C类 |
50 |
0.14 |
0.16 |
0.18 |
100 |
0.14 |
0.15 |
0.17 |
|
200 |
0.13 |
0.14 |
0.16 |
|
D类 |
50 |
0.11 |
0.12 |
0.13 |
100 |
0.10 |
0.11 |
0.13 |
|
200 |
0.09 |
0.11 |
0.12 |
|
E类 |
50 |
0.11 |
0.12 |
0.13 |
100 |
0.10 |
0.11 |
0.13 |
|
200 |
0.09 |
0.11 |
0.12 |
|
F类 |
50 |
1.32 |
1.47 |
1.63 |
100 |
1.27 |
1.41 |
1.56 |
|
200 |
1.16 |
1.30 |
1.44 |
|
G类 |
50 |
1.08 |
1.21 |
1.34 |
100 |
1.04 |
1.16 |
1.28 |
|
200 |
0.96 |
1.07 |
1.18 |
|
H类 |
50 |
5.15 |
5.75 |
6.35 |
100 |
4.94 |
5.52 |
6.10 |
|
200 |
4.55 |
5.08 |
5.61 |
|
I类 |
50 |
2.44 |
2.72 |
3.01 |
100 |
2.34 |
2.61 |
2.89 |
|
200 |
2.15 |
2.41 |
2.66 |
注:选择2类及2类以上保障的,保险费为所选择的各项保障保险费之和的50%。
(二)短期费率表
(按一年期费率的比例计算,结果四舍五入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
保险期间(月)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短期费率比例 |
30% |
40% |
50% |
60% |
65% |
70% |
75%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
① 保险期间在15日以上(含15日)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保险期间在1个月以上,不足2个月的,按2个月计算;保险期间在2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按3个月计算,依此类推。按照如下公式计算:费率=一年期费率×短期费率比例。
② 保险期间在15日以下(不含15日)的,按照如下公式计算:费率=一年期费率÷365×4×保险期间对应的天数。
泰康新生活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泰康养老
备案编号:泰康养老发【2013】第99号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在保险单上签章的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本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泰康新生活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指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在保险单上载明。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本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1.2 合同成立及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的成立日、生效日以保险单记载的日期为准。
1.3 投保年龄
投保年龄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见7.1)计算。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本合同各类意外伤害(见7.2)事故的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2.2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2.3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保险期间最长不超过1 年,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2.4 保险责任
本合同可以就以下9类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保险事故提供保障,您在投保时需从其中选择至少一类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A类: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从事合法客运的民航班机期间(自被保险人持航班班机的有效票证通过机场安检口起至被保险人离开机场出口止),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B类: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从事合法客运的轮船期间(自被保险人踏上轮船甲板起至离开轮船甲板止),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C类: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从事合法客运的火车期间(自被保险人进入火车车厢起至走出火车车厢止),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D类: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从事合法客运的地铁期间(自被保险人进入地铁车厢起至走出地铁车厢止),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E类: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从事合法客运的轻轨列车(含磁悬浮列车)期间(自被保险人进入轻轨列车车厢起至走出轻轨列车车厢止),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F类: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从事合法客运的运营汽车(见7.3)期间(自被保险人进入运营汽车车厢起至走出运营汽车车厢止),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G类:被保险人驾驶或者乘坐非运营汽车(见7.4)过程中且被保险人置身于所驾驶或者乘坐的汽车内,因交通事故(见7.5)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H类:被保险人驾驶或者乘坐摩托车(见7.6)过程中且被保险人置身于所驾驶或者乘坐的摩托车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I类:被保险人骑行(不含乘坐)自行车(见7.7)过程中且被保险人置身于所骑行的自行车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因D类、E类、F类、G类、H类、I类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保险事故的,其意外伤害必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我们才承担保险责任。但A类、B类、C类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保险事故不受此限制。
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我们依您所选择的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的意外伤害事故类别及相应的保险金额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单上载明的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我们按该类意外伤害事故的保险金额向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单上载明的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发生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所列残疾项目之一,我们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该类意外伤害事故的保险金额向意外残疾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向意外残疾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附表所列两项或者两项以上残疾项目的,我们给付各项意外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按较严重项目给付一项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导致同一肢残疾,而残疾项目所属等级不同时,以较严重项目的意外残疾保险金给付为准:若后次残疾项目所属等级较严重,我们按后次残疾项目的给付比例与前次残疾项目的给付比例的差值乘以后次意外伤害事故的保险金额来确定后次意外残疾保险金;若前次残疾项目所属等级较严重,则不再给付后次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每次保险事故发生时,对已存在的残疾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即我们只对每次保险事故导致的新增残疾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我们按本合同约定累计给付的某一类意外伤害事故的各项保险金数额之和以该类意外伤害事故的保险金额为限。如果累计给付的某一类意外伤害事故的各项保险金数额之和达到该类意外伤害事故的保险金额,我们对该类意外伤害事故的保险责任终止。
2.5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者残疾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被保险人醉酒,主动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见7.8);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7.9)、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7.10),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7.11)的本合同保障范围内的交通工具;
(5)被保险人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6)被保险人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驾驶或者乘坐交通工具;
(7)被保险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超载驾驶;
(8)被保险人对交通工具进行人工直接供油;
(9)被保险人未按照交通部门的相关规定擅自或者强行登上或者离开乘坐的交通工具;
(10)被保险人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
(11)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12)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因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未满期净保险费(见7.12)。因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因上述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残疾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合同继续有效。
3. 保险金的申请
3.1 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多人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身故前可以变更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顺序或者受益份额,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的书面通知后,将及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变更的生效时间以批注或者批单中载明的时间为准。
您在指定和变更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顺序或者受益份额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或者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3)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在先。
除另有指定外,意外残疾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3.2 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我们。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意外残疾保险金申请
意外残疾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本合同;
(2)意外残疾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见7.13);
(3)由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的资料或者身体残疾程度鉴定书;
(4)公安部门或者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如果为G类、H类、或者I类意外伤害事故,还必须提供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证明;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
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本合同;
(2)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公安部门或者交通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如果为G类、H类、或者I类意外伤害事故,还必须提供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证明;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特别注意事项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时,受托人还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如果被保险人已向我们书面申领意外残疾保险金,但在实际领取意外残疾保险金前身故,意外残疾保险金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向被保险人的合法继承人给付。
3.4 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本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我们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我们确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3.5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保险费的交纳
4.1 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的保险费按照保险金额和约定的费率标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您在投保时应一次性交纳本合同的保险费。
5. 合同解除
5.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且您要求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
(1)本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您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6.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6.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当向您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会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向您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6.2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6.3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者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如果您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6.4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议处理方式: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7. 释义
7.1 周岁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例如,出生日期为2000年9月1日,2000年9月1日至2001年8月31日期间为0周岁,2001年9月1日至2002年8月31日期间为1周岁,依此类推。
7.2 意外伤害
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者身故,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
7.3 运营汽车
指依法办理了有关审批登记、注册手续并按有关的法律、法规、管理规章、制度合法运营的市内公共汽车及电车、长途公共汽车、出租车。
7.4 非运营汽车
指依法办理了有关审批登记、注册手续并按有关的法律、法规、管理规章、制度合法使用的家庭自用车及商务车。商务车是指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从事公务或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者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者租金的自用机动车辆。
7.5 交通事故
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的事件。
7.6 摩托车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的依法登记的以燃料为动力的两轮摩托车。
7.7 自行车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的依法登记的两轮自行车,不包括电动自行车。
7.8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7.9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后驾驶。
7.10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者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7.11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者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7.12 未满期净保险费
其计算公式为:保险费×(1-35%)×(1-n/m),其中,n指本合同从生效之日至终止之日实际经过的天数,经过的天数不足一天的不计;m指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对应的天数。
7.13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户口簿等证件。
附表: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等级 |
项目 |
残疾程度 |
给付 |
第 |
一 |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
100% |
第 |
九 |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
75% |
第 |
十一 |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50% |
第 |
十六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
30% |
第 |
二三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20% |
第 |
三十 |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
15% |
第 |
三三 三四 |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
10% |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者摘除、或者不能辨别明暗、或者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者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者麻痹、或者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者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者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 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者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者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者声带全部切除,或者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者1/2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者两侧嗅觉丧失。
(13)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180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泰康新生活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费率表
(一)一年期费率表
(保险金额:1000元)
单位:元
保障 |
A类 |
B类 |
C类 |
D类 |
E类 |
F类 |
G类 |
H类 |
I类 |
保险费 |
0.05 |
0.07 |
0.07 |
0.05 |
0.05 |
0.38 |
0.28 |
1.31 |
0.62 |
注:选择2类及2类以上保障的,保险费为所选的各类保障的保险费之和的50%。
(二)短期费率表
(按一年期费率的比例计算,结果四舍五入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
保险期间(月)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短期费率比例 |
30% |
40% |
50% |
60% |
65% |
70% |
75%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
①保险期间在15日以上(含15日)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保险期间在1个月以上,不足2个月的,按2个月计算;保险期间在2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按3个月计算,依此类推。按照如下公式计算:费率=一年期费率×短期费率比例。
②保险期间在15日以下(不含15日)的,按照如下公式计算:费率=一年期费率÷365×4×保险期间对应的天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