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5爱家无忧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 —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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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目录
  • 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 总则
    • 保险责任
    • 责任免除
    • 保险金额
    • 投被保人义务
    • 保险金申领
    • 其他
    • 释义
  • 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阳光财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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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险责任
    • 责任免除
    • 保险金额
    • 投被保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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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备案编号:(阳光财险)(备-意外)【2011】(主)7号

  •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身体健康,持有有效驾驶证的人员或在合法开办的驾驶学校注册培训的学员,可以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可以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合同。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 保险责任

    第五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基本部分和可选部分。可选部分是在投保人已选择基本部分的前提下可以选择投保的部分,若可选部分未在保险单上载明或批注,可选部分不产生任何效力。

    一、基本部分

    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或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包括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而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或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包括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而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选择投保了本条可选部分残疾保险责任,且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可选部分

    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或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包括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而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简称“《标准》”)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根据该《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180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根据《标准》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标准》中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任何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的活动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因被保险人的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五)被保险人扒车、跳车;

    (六)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超载、超速、超限引起的意外伤害;人工直接供油引起的意外伤害;

    (七)驾驶学校学员在非驾校规定的学习、考试的期间或场所发生的意外伤害;

    (八)被保险人患先天性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九)被保险人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不孕不育症(包括人工受孕、试管婴儿等)、避孕及节育手术或由妊娠、分娩、流产、节育所导致的任何并发症;

    (十)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十一)被保险人因精神类疾病如精神分裂症、抑郁症、厌食症、失眠症等发作而导致的伤害

    (十二)被保险人因任何疾病、食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中暑、整容手术、高原反应、猝死、椎间盘突出症(包括椎间盘膨出、椎间盘突出、椎间盘脱出、游离型椎间盘等类型)、医疗事故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十三)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十四)被保险人从事潜水、滑水、滑雪、风浪板、蹦极、跳伞、水上摩托艇、滑翔翼、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拳击、柔道、跆拳道、空手道、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马术、赛马、各种车辆表演、赛车运动、驾驶卡丁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五)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暴动或武装叛乱、恐怖袭击

    (十六)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或在逃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驾驶学校学员除外)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四)被保险人驾驶非机动车期间,乘坐机动车或非机动车期间;

    (五)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期间。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将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九条

    保险期间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以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为准。

  •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应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给付保险金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的,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七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延迟。

  •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十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和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正本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2)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公安、交通等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4)公安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二级(含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残疾的,由被保险人作为保险金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正本原件或其它保险凭证原件;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公安、交通等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4)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二级以上(含二级)有鉴定资质的医疗机构、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鉴定书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予以退还或者赔偿。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法律)。

  • 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可以变更本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第二十五条

    投保人于本保险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保险单正本原件;

    (二)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三)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日起,本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投保人于接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 释义

    1、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3、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4先天性疾病:指一出生时就具有的疾病(症状或体征)。这些疾病是指因人的遗传物质(包括染色体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起的,或因母亲怀孕期间受到内外环境中某些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使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异常,导致婴儿出生时有关器官、系统在结构或功能上呈现异常。

    遗传性疾病: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5、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乏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后天性免疫缺乏综合症,英文缩写为AIDS。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艾滋病病毒: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即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在人类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的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6、二级(含二级)以上医院:指按照国家卫生部《医院分级管理办法(试行草案)》由相应医院评审委员会评审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定批准的医院等级。其中二级医院是向多个社区提供综合医疗卫生服务和承担一定教学、科研任务的地区性医院。三级医院是向几个地区提供高水平专科性医疗卫生服务和执行高等教学、科研任务的区域性以上的医院。

    7、未满期净保险费:

    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期间已经过天数 / 保险期间天数)×(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8、无有效驾驶证:

    指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9、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

    10、驾校、驾校学员:本保险合同所指驾校和驾校学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中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业户及参加培训的人员的有关规定。

    11机动车辆:根据《GB7258-2004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乘用或(和)运送物品或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挂车等,但不包括任何在轨道上运行的车辆。

    12、机动车分类:按机动车种类、使用性质分为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客车、营业客车、非营业货车、营业货车、特种车、摩托车和拖拉机8种类型。

    1)家庭自用汽车是指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的客车。

    2)非营业客车是指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领馆等机构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客车。

    3)营业客车是指用于旅客运输或租赁,并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客车。

    4)货车是指载货机动车、厢式货车、自卸车、电瓶运输车、装有起重机械但以载重为主的起重运输车。

    非营业货车是指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自用或仅用于个人及家庭生活,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货车(包括客货两用车)。

    营业货车是指用于货物运输或租赁,并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货车(包括客货两用车)。

    5)特种车是指用于各类装载油料、气体、液体等专用罐车,或适用于装有冷冻或加温设备的厢式机动车;或用于牵引(非集装箱拖头或货车牵引)、清障、清扫、起重、装卸、升降、搅拌、挖掘、推土、压路等的各种专用机动车;或车内装有固定专用仪器设备,从事专业工作的监测、消防、清洁、医疗、电视转播、雷达、X光检查等机动车;或专门用于牵引集装箱箱体(货柜)的集装箱拖头。

    6)摩托车是指以燃料或电瓶为动力的各种两轮、三轮摩托车。

    7)拖拉机按其使用性质分为农用型拖拉机和运输型拖拉机。农用型拖拉机是指以田间作业为主,通过铰接连接牵引挂车可进行运输作业的拖拉机。运输型拖拉机是指货箱与底盘一体,不通过牵引挂车可运输作业的拖拉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阳光财险

备案编号:(阳光财险)(备-意外)【2010】(主)33号

  •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乘坐合法运营,以客运为目的的航空班机、客运火车(包括地铁、轻轨、城市铁路)、轮船(指客船、旅客渡船)、客运汽车(包括公共汽车、公共电车和出租车)的旅客,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保险人投保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本保险合同的,不受该项限制。

    201611日(不含)前,父母为其未年满18周岁的子女投保本保险合同,还投保了其他人身保险合同的,在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之前,本保险合同与其他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被保险人死亡时本保险人与其他保险人实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均不得超过人民币10万元。

    201611日(含)开始,对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本保险合同与其他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被保险人死亡时本保险人与其他保险人实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按以下限额执行:

    (一)对于被保险人不满10周岁的,不得超过人民币20万元。

    (二)对于被保险人已满10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201611日(含)开始,对于投保人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每一份保险合同,以下三项可以不计算在前款规定限额之中:

    (一)投保人已交保险费或被保险人死亡时合同的现金价值;对于投资连结保险合同、万能保险合同,该项为投保人已交保险费或被保险人死亡时合同的账户价值。

    (二)合同约定的航空意外死亡保险金额。此处航空意外死亡保险金额是指航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保险金额,或其他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航空意外身故责任对应的死亡保险金额。

    (三)合同约定的重大自然灾害意外死亡保险金额。此处重大自然灾害意外死亡保险金额是指重大自然灾害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保险金额,或其他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自然灾害意外身故责任对应的死亡保险金额。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 保险责任

    第五条  (一)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提供航空意外伤害事故保障、火车意外伤害事故保障、轮船意外伤害事故保障、汽车意外伤害事故保障四种保险责任,投保人可以选择以上四种意外伤害事故保障中的部分或全部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

    1、航空意外伤害事故:是指被保险人每次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运营的航空班机,并遵守乘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自持有效机票到达机场通过安全检查时起至被保险人抵达目的地走出航空班机的舱门的期间内所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2、火车意外伤害事故:是指被保险人每次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运营的客运火车(包括地铁、轻轨、城市铁路),并遵守乘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自持有效车票检票进站进入火车车厢时起至被保险人到达车票载明的终点走出火车车厢的期间内所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3、轮船意外伤害事故:是指被保险人每次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运营的轮船(指客船、旅客渡船),并遵守乘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自持有效船票检票进入码头踏上轮船甲板时起至被保险人到达船票载明的终点离开甲板的期间内所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4、汽车意外伤害事故:是指被保险人每次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运营的客运汽车(指具有固定行驶路线、固定行驶时间表,有营运执照合法营运的汽车,包括公共汽车及公共电车;有营运执照,合法营运的出租车),自进入汽车车厢时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汽车车厢的期间所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二)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保险单中所载的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1、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该类交通工具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该类交通工具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保险人给付某类交通工具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时,如果被保险人已领取本条约定的该类交通工具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该类交通工具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2、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 0083-2013,简称《标准》)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所载的该类交通工具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根据《标准》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标准》中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的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第六条

    (一)投保人的任何故意行为;

    (二)因被保险人的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三)被保险人因从事违法、故意犯罪的活动或因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而导致的伤害;

    (四)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被保险人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管理规定的;

    (七)被保险人未到达目的地自行离开指定交通工具后遭受意外伤害;

    (八)被保险人因精神类疾病发作而导致的伤害;

    (九)被保险人因疾病、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中暑、整容手术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十)细菌或病毒感染(但因意外伤害事故致有伤口而感染的除外);

    (十一)被保险人猝死(包括不明原因的死亡);

    (十二)被保险人乘坐非法营运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

    (十三)被保险人通过安全检查后又离开机场遭受意外伤害;

    (十四)恐怖袭击;

    (十五)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七条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依法被拘禁或服刑期间;

    (三)被保险人醉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四)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将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九条  本合同保险期间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证明、资料后,应及时做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给付的保险金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的,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十七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八条  发生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及时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十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和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被保险人身故,由身故保险金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原件或其它保险凭证原件;

    2、保险金申请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公安、交通等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4、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5、公安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宣告死亡,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6、被保险人遗体殡葬证明;

    7、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8、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残疾的,由被保险人作为保险金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原件或其它保险凭证原件;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公安、交通等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4、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5、由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法律)。

  •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解除合同申请书;

    (三)投保人身份证明;

    (四)保险费交付凭证。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本保险合同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 释义

    1、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2、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3、交通工具:指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合法运营、以客运为目的、具有固定行驶路线、固定行驶时间表的公共汽车、公共电车、火车、地铁、轻轨、城市铁路、客船、旅客渡船、飞机;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合法运营、以客运为目的的出租车。

    4、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5、未满期净保险费: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经过天数 / 保险期间的天数)×(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6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7、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8、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9、《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是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保监发[2014]6)并经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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