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满堂福家庭财产保险(B款1年期) —保险条款
该产品包含以下条款,请在投保前仔细阅读。
“满堂福”家庭财产保险条款-华安财险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堂福”家庭财产保险为组合销售保险产品(以下简称“本组合保险”),所涉险种有华安家庭财产保险(以下简称“主险”)和六种附加险,附加险包括华安家庭财产保险附加盗抢险、华安家庭财产保险附加管道破裂及水渍险、华安家庭财产保险附加家用电器用电安全险、华安家庭财产保险附加家居玻璃意外破碎险、华安家庭财产保险附加额外租房费用/租金损失保险条款、华安家庭财产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具体保障范围详见本保单所附保险条款。
本组合保险产品保险合同由本说明、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所附条款、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本说明作为所附保险条款的补充。若保险条款与本说明不一致,则不一致的部分以本说明为准。
若主险条款与附加险条款的内容互有冲突,则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现金、首饰(金银、珠宝、玉器、钻石及制品)、便携式类用品(手提电脑、电子记事本、摄像机、照相器材、收音机等),可在华安家庭财产保险附加盗抢险中获得保障。
保险金额由保险人、投保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所附条款中对最高赔偿限额有约定的从约定。
约定的保险金额在法定节假日自动增加10%。
本保险设绝对免赔,绝对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本保单保费一次性交清。
本合同有效期间内,如果您提供给我们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发生了变更,请以书面或电话的形式通知我们,以便于我们及时为您变更保险合同上的相关信息。
如果您的住所或通讯地址等发生变化而未通知我方,我方按保险单上最后注明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您。
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我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我方将会给您方寄送批改单证。
在本说明中,下列用语具有如下特定的含义:
您:指保险单上所载明的投保人。
我方: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下属各分支机构。
保险合同的构成
第一条
华安家庭财产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所附条款、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保险标的
第二条
被保险人自有、租用或属于被保险人代他人保管或者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保管的,座落于本合同列明地址内的下列家庭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投保:
(一)房屋及其附属设备、室内装潢;
(二)室内财产:
1、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品;
2、衣物和床上用品;
3、家用电器和文体娱乐用品。
第三条
下列家庭财产不在保险标的范围内:
(一)现金、金银、珠宝、玉器、钻石及制品、首饰;
(二)古币、古玩、字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各类收藏品等珍贵财物;
(三)票证、有价证券、文件、书籍、账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软件及资料,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四)交通工具、日用消耗品(含烟、酒、食品及药品)、养殖物及种植物;
(五)无线通讯工具、笔、打火机、手表、各种磁带、磁盘、影音激光盘;
(六)用于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财产和出租用作工商业的房屋;
(七)无人居住的房屋以及存放在里面的财产;
(八)违章建筑、临时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九)国家有关部门征用、占用的房屋、危险建筑以及处于危险状态下的房屋;
(十)非钢结构、非钢筋混凝土结构以及非砖混结构的房屋;
(十一)建造年限为30年(含)以上的房屋;
(十二)其他不属于第二条所列明的家庭财产。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本合同列明的家庭财产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台风、龙卷风、暴风、暴雨、洪水、地震、海啸、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滑坡、地面突然下陷;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四)外来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或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
第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抢救保险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的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在保险金额限度内负责赔偿。
第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财产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负责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责任免除
第七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恐怖活动、反恐怖活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二)核爆炸、核辐射、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因建筑物未达到国家建筑质量要求(包括抗震设防标准)所致保险财产损失;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寄宿人员、雇佣人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
第八条
下列各项损失或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家用电器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短路、断路、漏电、自身发热、烘烤等原因所造成本身的损毁;
(二)保险财产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本身的损失;
(三)保险财产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四)不在本保险标的范围以内的财产损失;
(五)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
第九条
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十一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保险人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
第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投保人应当按约定交纳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等方面规定,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
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合同载明的事项发生变更,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或保险凭证;
(二)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三)事故证明;
(四)损失清单、发票和费用单据;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保险财产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在分项目列明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保险人一次财产损失赔偿金额达到本合同保险金额或累计财产损失赔偿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第二十七条
保险财产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经双方商定后进行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从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八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之日起,依法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追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保险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三十二条
本合同成立后,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不得变更。
第三十三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书面申请提前解除本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正本;
2、保险费收据或发票。;
3、解除合同申请书;
4、投保人身份证明。
(二)本合同自保险人收到退保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按日费率比例计收
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自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
十日内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